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59號
TPHV,114,非抗,5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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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9號
再抗告人 童秋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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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