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57號
TPHV,114,非抗,5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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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李宗穎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張雅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
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而票據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
付款。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CH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0年10月8日、到期日未載、票面
金額新臺幣242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110年12月23日提示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5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司
事官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4年4月30日
114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伊未提示系爭
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而廢棄原司事官裁定,並駁回
伊本票裁定之聲請。然伊已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
式上審查,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屬有效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相對人所指當時系爭本票由代書保管中,未有實質提示
之抗辯,屬實體問題,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
理之事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3日提
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惟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向再抗告人
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所簽發,而依兩造提出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其最末頁下方欄位記載「開票人姓名:張
雅淇、商業本票編號:CH0000000、金額24,200,000元整、
保管人簽名及日期:李茂洋110/10/8」等文字,並蓋有訴外
人「李茂洋」印文(見原裁定卷第29頁、第46頁),及依相
對人提出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3日領回系爭本票之簽名字據
(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並經李茂洋陳報其保管系爭本票期
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3日相對人
要求取回系爭本票等語(見原裁定卷第78頁),系爭本票於
110年10月8日即由李茂洋保管,迄至113年10月3日始由再抗
告人取回,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即難認再抗告人有於李
茂洋保管期間之110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情事
。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並無可能於110年10月23日對其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一節,尚非虛妄。則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既難認已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
再抗告人所為聲請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
原司事官裁定,並將再抗告人本件聲請駁回,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據,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所指未有實質提示之
抗辯,屬實體問題,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理
之事項云云,自不可取。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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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