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廖冠驊
代 理 人 謝沛瀓律師
葉宸頤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盛源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
自亦得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要
旨參照)。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再抗告人之父即訴外人廖碧川(以下逕稱
其名)於民國82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為
擔保前開債務,於82年12月13日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記名「股東廖冠驊(按:即再抗
告人)」之股票10張設定質權,並將系爭股票交付伊;嗣於
92年11月28日廖碧川與伊再簽署追加特約事項,同意將債務
償還期展延至93年12月31日止;然廖碧川屆期未依約清償上
開借款本息,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
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裁定准許拍賣附表編號1所示股票並駁
回其餘聲請(下稱115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裁定
將115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拍賣附表編號2至編號
10所示股票之聲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准許相對人
拍賣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除附表
編號1所示股票外,其餘股票於形式上不符記名證券設定質
權之規定,即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股票(下合稱系爭股
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出讓人蓋章」欄與「受讓人蓋章、
戶號」欄,均蓋「廖冠驊」之印文,形式上觀之,顯與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2月17日(88)台財證(三)
字第10606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關於股票設定質權時需
檢核股票是否已背書,即出質人應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
、質權人應於受讓人處蓋妥印章之說明不符,原裁定准予相
對人拍賣系爭股票,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
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
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非訟事件法第
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不否認有借款債務存在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55號卷第78頁),
僅爭執上開印文均非其用印、亦未授權他人用印等情(見同
上卷第160頁),自不受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後段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另按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908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
如何記載,法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
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
(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
2項之記名背書),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
在證券背書簽名(即票據法第31條第3項之空白背書)為之
,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將115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所
為准予拍賣系爭股票之聲請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准
許相對人拍賣之聲請,係以:相對人主張廖碧川為擔保其債
務,故以再抗告人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且債務已屆清償期
等情,有其提出之質權設定契約書、追加特約事項及系爭股
票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至58、67頁);而系爭股票背面轉
讓登記表除記載相對人之名「陳盛源」,並蓋有「廖冠驊」
即再抗告人之印文,再由廖碧川持以交付相對人質押,足認
再抗告人已完成背書並交付股票,形式上已合於提供質權標
的物而背書交付之要件,縱系爭股票背面有重覆蓋用再抗告
人印章之情形,僅為贅載,無礙於合法背書及設質之效力;
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系爭股票設質合法,且
質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票
准予拍賣,即屬有據,為裁判之基礎,於法核無違誤,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用印,核屬實體
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提出所系爭函釋,旨在說
明公司及其股務人員於股東股票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設定質權登記時,應辦理事項,與設定質權是否
生效無關,更非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自無從援引系
爭函釋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再抗告
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