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1號
再抗告人 楊慧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東山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95條
之1、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3
頁)。雖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聲
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聲
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4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
本院上開聲字卷第7頁)。再抗告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