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29號
TPHV,114,非抗,2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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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9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珠
代 理 人 陳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郭連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等情形。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
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
之虧損者。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股東為伊之配偶郭連和(已歿)
及其胞弟郭連正,兩人股份各半,郭連和為相對人之唯一董
事,郭連和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將全部股份贈與伊,尚未辦
理股份過戶,郭連和於112年7月5日死亡後,伊與郭連正
見不合,喪失信賴關係,致迄未能選任董事,無人代表相對
人執行業務,公司顯已無法繼續經營,受有重大損害,爰依
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明求為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經原法
院獨任法官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6
5號裁定),再抗告人對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以:第65號裁定依相對人員工清
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回函
等,認相對人營運正常,並無經營困難或發生重大虧損之情
事,因而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說明,核無違
誤。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關於相對人無經營困難
或有重大損害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其再抗告難認
為合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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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