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原 告 盧玉美
徐義雲
徐翊庭
謝銘棋(兼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
謝郭滿(即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華(即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雄(即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燊(即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
謝淑慧(即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金鑫
簡麗珠
黃子窈
黃雁宸
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郭滿、謝麗華、謝銘雄、謝銘棋、謝銘燊、謝淑慧為
原告謝東山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謝東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郭
滿、謝麗華、謝銘雄、謝銘棋、謝銘燊、謝淑慧,且渠等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謝東山之個人除戶資料、其一親等
關聯資料、各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第23至27、31至
41頁、本院卷二第85頁),自應由謝郭滿、謝麗華、謝銘雄
、謝銘棋、謝銘燊、謝淑慧承受原告謝東山之訴訟,惟謝郭
滿、謝麗華、謝銘雄、謝銘棋、謝銘燊、謝淑慧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