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4號
TPHV,114,金訴,2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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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董明芬
被 告 陳澄玄
張金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澄玄自民國一
0九年六月二日起、被告張金素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澄玄張金素(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姓名)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素於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為「馬
勝金融集團」 (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陳澄玄
則經訴外人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並與張金素共同或自
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意思聯絡,於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馬勝集團之下線組織,對
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
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
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 (下稱MCL公司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每月給付3%至8%
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
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其内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
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
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
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
「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
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
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
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
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
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
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
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誘使民眾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
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
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
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
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
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
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嗣被告再於
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
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
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
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
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
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
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0GP股票
」,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
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
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
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
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
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
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
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
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
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
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
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
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
少者,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被告前述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誤認得領取高額紅利及
獎金,陸續投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萬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金素陳澄玄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
未以書狀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38萬元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37
頁),並經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8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澄玄自1
09年6月2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卷第27頁)、
張金素自109年6月13日起(見同上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103年1月14日   34萬元  2 103年7月31日   102萬元  3 104年1月27日   51萬元   17萬元  4 104年2月26日   34萬元 總計          2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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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