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原 告 任容誼
被 告 游馥渝(原名游淑貞、游馥瑜)
李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馥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被告游馥渝負擔20分之1
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下稱第54號)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表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9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補充主張以第54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原因
事實,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請求
,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就給付203萬元部
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馥渝
應給付原告2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2至17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法律上
之陳述,於法無違。
二、游馥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游馥渝為訴外人JARVINIA HOLDINGS LTD(
下稱JH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駿賢為游馥渝之子;刑案
被告游欣璋與游馥渝為姑姪。游馥渝、李駿賢、游欣璋明知
JH公司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經營業務,且該公司
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卻仍共同以JH公司
名義招攬伊參與投資。游馥渝向伊佯稱:JH公司發行之Prim
e Trust境外投資型保單,每年保證配息6%至12%,期滿後保
證可拿回全部本金云云,並以JH公司、Prime Trust等不實
金融商品文宣為宣傳,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30日交付
308萬元,扣除JH公司已返還之105萬元,伊仍受有203萬元
之損害。㈡游馥渝於108年7月23日前某日,佯稱可代伊購買
香港保險,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23日交付現金92萬4,
000元予游馥渝,然迄未代伊購買保單,致伊受有92萬4,000
元損害。㈢游馥渝知悉伊有美金需求,於108年8月8日前某日
,謊稱某吳姓醫師欲將5萬元美金兌換為新臺幣云云,伊於1
08年8月8日交付154萬元予游馥渝後,其未交付任何美金,
伊受有154萬元之損害。本院第54號判決認定游馥渝前開㈠所
為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重論以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李駿賢、游欣璋則犯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開㈡、㈢所為
部分,游馥渝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5168號(下稱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03萬元、游馥渝給付246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給付203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游馥渝應給付原告246萬
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馥渝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李駿賢則以:伊於原告投資期間,未擔任JH公司職務,
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聯繫,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
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
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游欣璋共同以JH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伊因游
馥渝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投入308萬元資金,扣除JH公司返還
之105萬元,仍受有203萬元之損害,被告、游欣璋所為共同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本院以第54號判決判處游馥渝有期徒刑7年6月;李駿賢有期
徒刑3年8月;游欣璋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游欣璋部分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部分經最高法院以第516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之事實,有第54號判決、第5168號判決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50、181至18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20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李駿賢雖抗辯伊未於JH公司任職,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所
受損害與伊無涉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駿賢為游馥渝之子,雖未於JH公司中任職,然依證人即
投資人卓文義證稱:伊在107年1月投資時,游馥渝請李駿賢
、鄭照順陪伊出境至香港開設匯豐銀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0892號卷第18
頁);證人即投資人鄭照順證稱:游馥渝舉辦了很多場說明
會,第一場在臺北大直有很大的說明會,是游馥渝主辦,他
兒子李駿賢幫忙發傳單、做宣傳;第一次投資,游馥渝兒子
到陽明山有辦活動,伊就先投資6萬,就寫投資申請6萬;第
二次是當年的2月3日,是游馥渝派他兒子找伊;還有一次是
去新竹,是因為伊有一個朋友是新竹中醫叫鄭阿全(音譯)
,游馥渝要邀他投資,所以有到他的大媽餐廳,由游馥渝率
領他兒子李駿賢共同說明;伊太太的投資憑證及本票,係透
過李駿賢從臺北送到伊住處等語(見第54號卷二第506、508
、511頁),可查李駿賢確有以發送傳單、協助開戶、舉辦
說明會之方式,協助JH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佐以李
駿賢於訴外人李佩玲詢問投資利息、本金時,覆以「有的,
EU-000000000000與EU-000000000000二張各10萬美金是在20
19-06-15到期,預計於2019-07月底將配息與本金共212,000
匯回至您HSBC戶頭。」,並傳送李佩玲與其配偶洪慎禧「保
單明細」電子檔予李佩玲(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1531
號卷第258頁);李佩玲於108年6月6日表示「晚安,我年初
買的半年期的兩張10萬的產品要記得幫我處理喔!那要用來
繳8月的保費的,麻煩您了。」、「然後還有另外兩份分別
是8/15與9/15到期的8%與10%商品,今年到期我也要贖回,
再麻煩您了。」後,李駿賢回覆「清楚明白,駿賢會記下來
。同時提供贖回申請表格讓您填寫。」(見臺北地檢109年
度他字第13415號卷第129頁),均可見李駿賢有權查詢各投
資人之投資狀況併為相關之處理,李駿賢為JH公司之核心成
員,就JH公司招攬投資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確有為行
為之分擔與實施,揆諸前開說明,李駿賢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李駿賢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⒋原告雖主張伊受有203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投資308萬元,經JH公司賠償105萬元後,固仍受有203萬
元之損害,然原告自承游欣璋與被告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該20
3萬元,其於112年5月12日與游欣璋成立訴訟外和解,游欣
璋於簽署和解書時已交付和解金額40萬元予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並有和解書可稽(見第54號卷二第85至86頁
),被告、游欣璋就該連帶賠償部分,每人平均分擔67萬6,
667元(計算式:203萬元÷3=67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因和解同意游欣璋賠償金額低於分擔額,依前開說
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就該差額即27萬6,667元(計算
式:67萬6,667元-40萬元=27萬6,667元)部分,均得主張同
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3,333元(計算式
:203萬元-27萬6,667元-游欣璋已賠償之40萬元=135萬3,33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共同以JH公司名義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35萬3,3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同
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㈡關於一之㈡、㈢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游馥渝有前
揭一之㈡、㈢行為一節,有LINE簡訊、游馥渝手寫記載「台幣
換匯50,000美金」之字條可據(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
2618號卷第7至29、66至69、179至189頁),游欣璋並於刑
事偵查中陳稱其曾於108年7月23日代游馥渝向原告收取92萬
4,000元(見同上卷第60頁),本院第54號判決亦認定游馥
渝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經最高
法院以第5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第54號判決、第5168
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50、181至186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馥渝給付246萬4,000元,核屬
有據。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附民字卷第5、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游馥渝給付24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18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