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詹澤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旅香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73萬6299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伊於112年8
月10日(下稱基準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9月2
6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145萬446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7日起,其中10
95萬4469元自113年5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未育子女,亦未與父母同住,生活開銷各
自負擔,兩造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度應可單純以兩造收入
衡量,並依此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兩造婚後居住於伊母親名
下之臺北市○○區住宅(下稱○○住處),伊每月給付父母7000
元,最大支出為伊以946萬1545元購入新北市○○區○○路00號O
O樓之O之合宜住宅(下稱○○宅),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10
月交屋前各期款項及交屋後貸款663萬元,每月繳付約3萬30
00元均由伊負擔。兩造同住○○住處時,被上訴人僅負擔水電
、瓦斯、電話費,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單獨遷入○○宅後,
僅負擔該屋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稅等,對婚姻生活
之貢獻度顯低於伊。伊於108年間辭職並自同年9月起備考公
職,白天至○○宅讀書,中午、晚間返回○○住處照顧伊母親,
迄至110年9月間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其後至112年2月間,
兩造雖同住○○宅,惟被上訴人要求伊僅能睡客廳,兩造少有
互動,已無夫妻相互扶持之實,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對伊顯失公平,應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2月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向原法院
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9月26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於基準
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卷一第17、
29、109至110頁)。
㈡兩造未育有子女,婚後同住於上訴人母親名下之○○住處,
上訴人每月提供其父母7000元。嗣上訴人父親於107年4月間
死亡後,上訴人母親、二哥同至○○住處居住,被上訴人於10
8年6月遷至○○宅居住。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辭職備考公職,
兩造約定上訴人備考期間兩年,逾期應謀職,上訴人白天至
○○宅讀書,晚上返回○○住處照顧其母親飲食、起居。嗣上訴
人於110年9月間遷至○○宅備考,兩造經常分寢迄至離婚(本
院卷第192至194、237至249、268頁)。
㈢上訴人辭職前任職科技業,自陳月入約9至10萬元,依其所提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示,其於100至104年間所
得為110萬元至128萬餘元不等(原審卷二第65至69頁),另
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於107年薪資所得約為93萬餘元
(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被上訴人自陳任職紡織業,月
入約3萬餘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其於105年至106年間
所得為31萬餘元至40萬餘元不等,107年至111年間所得為59
萬餘元至66萬餘元不等(原審卷一第191至204頁)。兩造同
住○○住處期間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另○○
宅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地價稅由被上訴人負擔。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兩造均有負擔,並以上訴人任職公司核發之禮券
採買(本院卷第192至194、304至305頁)。家務整理、打掃
兩造均有負擔(本院卷第192、303頁)。
㈣○○宅係以上訴人名義,以總價946萬1545元買受,買賣價金、
每月貸款3萬3000餘元由上訴人支付(原審卷一第179頁、本
院卷第193頁)。○○宅於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價為2312萬6400
元(原審卷估價報告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明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
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
上評價,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
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
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惟為
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認定標準不
一,乃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條第2項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是法院審酌夫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有失公平,仍應
以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為考量,不得僅以一方並未
舉證他方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行為,即一概認他方請求
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基此,兩造剩餘財產數額各為154萬6326
元、2445萬5264元,該差額平均分配即為1145萬4469元【(
2445萬5264元-154萬6326元)×1/2】。又兩造為雙薪家庭,
未育子女,被上訴人自陳晚間6點半下班,上訴人於科技公
司任職期間返家約晚間8至10點(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兩
造家庭形態單純,婚姻共同生活經營涵蓋家庭生活費用之支
出、家務勞動之負擔及夫妻情感面之相互扶持。兩造就家務
勞動各有負擔,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又所謂家
庭生活費用,包括一切家計所需,包含家庭成員一切食衣住
行育樂所需之費用均屬之。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5年12月
婚後迄至108年6月,近13年期間同住於上訴人母親提供之○○
住處,因而大幅減少在臺北市區租屋之成本;而兩造婚姻期
間以上訴人名義購入○○宅之價金946萬1545元含每月3萬餘元
之貸款全數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分擔住處之水電瓦斯
稅費等數千元之費用(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堪認上訴人就婚後居住成本之負擔有較高之貢獻度。另除家
庭日常採買兩造均有分擔(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外,上訴人
辯稱兩造其餘開銷包括原生家庭費用、被上訴人出遊等費用
均各自負擔乙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並稱上訴人不會提供
其金錢支用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兩造除共同採買
外之其餘開銷係各自負責。又上訴人於108年間辭職後仍繼
續負擔貸款,被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同住○○宅期間,由伊負擔
兩造日常生活開銷合計至少2萬686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自1
08年6月遷至○○宅居住迄至109年9月間,上訴人晚間係返回○
○住處照顧其母親飲食、起居(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兩造共
處期間大幅降低,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生活開銷
。至於109年9月後兩造固同住於○○宅,惟兩造關係已生變(
如後述),上訴人辯稱其係以過往存款支付其生活所需,且
曾領過四個月失業補助等情(本院卷第194、306頁),被上
訴人復未就其負擔兩造全數生活開銷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以上訴人在職期間收入較被上訴人高
,固堪認兩造確已依各自經濟能力,協議依上述方式分擔家
庭費用,惟上訴人就婚姻共同生活經濟面之協力確屬較高。
又上訴人自108年6月至109年9月間為照顧其母親,而與被上
訴人同住期間銳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最終
破裂原因,係上訴人違背兩年未考上即須謀職之約定(本院
卷第195頁),上訴人亦稱兩造約定兩年期間其未考上,被
上訴人不願繼續等待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可見自上訴
人備考兩年後,兩造感情已有不睦,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
人自110年9月遷居○○宅後常睡客廳,及兩造平日分房等情(
本院卷第249、268頁),可認上訴人主張斯時被上訴人對其
冷言冷語,兩人少有溝通乙節(本院卷第195頁),應為事
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經濟分擔、家務勞
動、情感支持程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失公平,應
酌減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85%即973萬6299元(1145萬4469
元×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973萬629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9月27日起,
其中923萬6299元自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10日(原審卷二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王旅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A.財產項目 B.價額 卷頁(原審卷一) 1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18萬6347元 第435頁 2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存款 12萬4605元 第317至318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307元 第439頁 4 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存款 23萬9955元 第421至423頁 5 元卓越股票 1萬5614元 第216頁 6 南山人壽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O00000000) 33萬1417元 第267頁 7 南山人壽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O00000000) 36萬167元 同上 8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7萬7522元 第307頁 9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 4225元 第308頁 10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萬6167元 同上 合計 154萬6326元
附表二:詹澤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A.財產項目 B.價額 卷頁(原審卷一) 積極財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OO/O00000) 2312萬640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同段60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OO樓之O)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3萬6524元 第497頁 3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款 35萬627元 第503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23萬9551元 第507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71元 第511頁 6 中華郵政台北華江橋郵局存款 5萬4768元 第517至519頁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63元 第525頁 8 農林股票 4507元 第218頁 9 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萬8359元 第287頁 10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萬772元 同上 11 富邦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30萬5842元 同上 債務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88萬2520元 第403頁 合計 2445萬52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