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4年度,4號
TPHV,114,重勞上,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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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峰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璇律師
陳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布料開發暨品保部資深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19日以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且違反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系
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
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0萬元,及自應給
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
勞退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按月提繳6,000元至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營收下降,為開源節流,乃重整內部組
織、人力精簡,兩造已於112年4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系爭契約,並約定同年月19日為最後工作日。縱認兩造未合
意終止該契約,伊因無可適當職務安置上訴人,並無違反最
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10
萬元,擔任布料開發暨品保部資深經理。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事由,向主管機關為資
遣通報,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9日,並於同年5月3
日收受離職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有錄取通知書、離職申請書、資遣人員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63頁、第171至173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提撥勞退金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雇主未濫用
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
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
其效力。
  ⒉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部經理周薇君(下稱周
薇君)於112年4月7日告知因被上訴人實施人力精實專案
,要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伊,或要伊自請離職
,伊於同年月10日電話告知周薇君,依被上訴人原訂事由
列在離職證明書上等語,有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3至305頁),核與周薇君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
日實施精實方案,因無相對應職缺安置上訴人,故於同年
月7日告知上訴人資遣事宜,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資遣,
寧可自請離職,並當場簽立離職申請書,伊請上訴人再考
慮是否要改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隔幾天
後打電話告訴伊要改成資遣,所以伊就將離職方式變更為
資遣,請總經理簽核,並作資遣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42
0至423頁),被上訴人之人資長吳建德證稱:被上訴人因
營收欠佳,實施精簡計畫,上訴人離職事宜是由周薇君
責,周薇君說上訴人本來願意自請離職,過幾天後上訴人
打電話向周薇君表示要改成非自願離職,所以伊配合變更
為非自願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02至407頁)相符,可知
上訴人於考慮後,告知被上訴人以原定之資遣事由列在離
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收受通知並依此辦理,堪認兩造於11
2年4月1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雖主張
伊為上開答辯狀時,無輔助人在旁協助書立,其內容並非
真正云云,然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上開書狀係非自由意志所為,可見其上開書狀內容
所陳應屬真正,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
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業務性
質變更而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均無礙兩造間以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兩造間未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均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提撥
勞退金,均無理由:
  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於11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其10萬元本息、按月提繳6,000元勞退金至其勞退專
戶云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99
條、系爭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各
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20日,按月提繳6,000元勞退金至上訴
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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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