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
oup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 訴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 訴 人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
on Technology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上 訴 人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上 訴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
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
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4號駁回其等上訴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7
,284萬0,302元,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一卷第371至373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1萬7,167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