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楊香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玄宗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拾貳元,如未依
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重上字
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之72)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1
/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上訴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系爭判決
應予廢棄等語,應認上訴人係對敗訴之系爭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價額應按系爭房地1/2
之交易價值計算,此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380萬5828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0
頁),依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6萬004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