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332號
TPHV,114,重上,332,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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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森田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萬玖仟壹佰
伍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並有
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
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更正訴之聲明及上訴
聲明、並擴張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7頁)。
查上訴人依序於113年3月19日、113年12月9日、114年6月30
日提起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擴張聲明㈡(見原審卷第11
頁、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7頁),依上說明,第二審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71萬9,157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萬5,504元,
上訴人已繳納8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尚欠40萬5,50
4元(計算式:1,215,504-810,000),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表一(均為新臺幣)
更正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森田5,312,50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姜禮聖8,122,910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㈣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鑫邦212,448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㈤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昭美371,721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㈥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彭忠義11,014,62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㈦被上訴人張鎮榮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王瑋531,250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㈧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周森田5,312,501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㈨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姜禮聖8,122,910元,及    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㈩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呂鑫邦212,448元,及自    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昭美371,721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彭忠義11,014,620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潘美虹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王瑋531,250元,及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被上訴人周森田應給付上訴人1,842,638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2,810,101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呂鑫邦應給付上訴人73,850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昭美應給付上訴人129,10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彭忠義應給付上訴人3,821,139元,及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王瑋應給付上訴人184,264元,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    項、第十四項、第十五項、第十八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擴張聲明:   ㈠被上訴人彭忠義應給付被上訴人潘美虹11,014,620元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㈡被上訴人姜禮聖應給付上訴人8,000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本金)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上訴聲明㈡ 5,312,500元 5,312,50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6.56元 上訴聲明㈢ 812,2,910元 8,122,91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3,701,916.36元 上訴聲明㈣ 212,448元 212,448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96,820.56元 上訴聲明㈤ 371,721元 371,721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169,407.28元 上訴聲明㈥ 11,014,620元 11,014,62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5,019,777.64元 上訴聲明㈦ 531,250元 531,25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66元 上訴聲明㈧ 5,312,501元 5,312,501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7.01元 上訴聲明㈨ 8,122,910元 8,122,91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3,701,916.36元 上訴聲明㈩ 212,448元 212,448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96,820.56元 上訴聲明 371,721元 371,721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169,407.28元 上訴聲明+擴張聲明㈠ 11,014,620元 11,014,62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12月8日 (9+307/366) 5% 5,418,530.96元 上訴聲明 531,250元 531,250元 104年2月6日 113年3月18日 (9+42/366) 5% 242,110.66元 上訴聲明 1,842,638元 1,842,638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1,372,664.62元 上訴聲明 2,810,101元 2,810,101元 95年5月22日 113年3月18日 (17+302/366) 5% 2,504,521.71元 上訴聲明 73,850元 73,850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55,014.21元 上訴聲明 129,109元 129,109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96,179.15元 上訴聲明 3,821,139元 3,821,139元 98年4月25日 113年3月18日 (14+329/366) 5% 2,846,539.75元 上訴聲明 184,264元 184,264元 98年5月15日 113年3月18日 (14+309/366) 5% 136,763.16元 擴張聲明㈡ 8,000元 8,000元 98年5月22日 114年6月29日 (16+39/365) 5% 6,442.74元 合計(請求金額+利息總額) 90,719,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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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