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郁姈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與伊簽訂「投資
合作協議書」2份(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款為新
臺幣(下同)各300、500萬元,合計8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投資保證本金,報酬按每月投資金額2.5%計算,投
資期間為110年3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投資期間屆滿
後,上訴人應如數返還系爭投資款,伊已依約繳付系爭投資
款,上訴人則簽發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
付予伊收執,藉以擔保系爭投資款返還。詎伊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縱認系爭協議書非單純之
投資關係,其性質上亦屬借貸,爰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第一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第二備位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係在擔保系爭投資款返還,然系爭
協議書約定兩造合夥經營寵物店事業,系爭投資款屬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於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及票款請求權均未
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與上訴人之其他投資關係,於105至109年
間陸續匯款800萬元予上訴人,該投資關係終止後,上訴人
於110年3月18日與伊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先前投資
關係所匯之800萬元,逕抵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項,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收受系爭投資款,且為擔保
系爭投資款返還,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
協議書存續期間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
、140、148、16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
143至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伊有代表權之人所簽發,應
生發票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返
還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辯
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見該協議性質上係屬合夥
,於合夥清算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原因債權
及票款請求權尚未發生云云。然按所謂合夥,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
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
668條規定可明,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查系爭
協議書未有任何「合夥」之記載,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確保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本項投資合作為保證本金,即無關甲方操
作業務之盈虧,乙方所投資之全數資金,在甲乙雙方協議終
止合作協議時,甲方須退還乙方所投資之全數資金。」、「
雙方協議由乙方出資新台幣參佰萬元/伍佰萬元整,本項投
資協議經甲方會計概算後,甲方保證乙方投資之報酬為乙方
投資金額每月2.5%計算,…。」(見原審卷第21至22、25至2
6頁),可見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上
訴人負有給付固定投資報酬,及投資終止後返還系爭投資款
之義務,倘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合夥,系爭投資款屬合夥
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明顯與前開約定相悖,上訴人
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
系爭投資款返還,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存續期間至112年3月
18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負有返還系爭投資
款之義務,然其迄未返還,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執系
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見原審卷第29、31頁),則被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原審卷
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478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300萬元 UA0000000 2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112年3月18日 500萬元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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