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4年度,23號
TPHV,114,重上,23,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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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翁菱憶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翁菱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曾景煌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剛裕(下均省略
稱謂)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翁菱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菱憶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林剛裕以其為原判決附表1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13
筆土地)共有人,為避免土地遭過度細分,兼顧考量該土地
分割後之完整性及開發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系爭13筆土地。嗣翁菱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提
起反訴(本院卷一第325頁),請求將附表所示3筆土地與系
爭13筆土地合併分割,因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依前開說明,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再者,參酌翁菱憶提起本
件反訴時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萬904元(6,497,
060元+2,854,516元+1,069,32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翁菱憶提出民事陳報更正暨反訴狀收
文章之日期為114年4月17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
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反訴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萬3,426元,未據翁菱憶繳納,茲限翁
菱憶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麗林二段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32 167.45 38,800元 6,497,060元 33 73.57 38,800元 2,854,516元 38 27.56 38,800元 1,069,328元 合計 10,420,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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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