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煜嘉
陳韻文
陳韻佳
陳冠宏
王耀賢
王婷儀
李佩芸
陳建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文攀(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久惠(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郁茹(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曾麗蒨(即陳碧洋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方蓉貞
連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文攀、曾久惠、曾麗蒨及曾郁茹為視同上訴人陳碧洋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陳碧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曾文攀及子女曾久惠、曾麗蒨、曾郁茹,其等均無抛
棄繼承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新北院賢家
科字第346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1頁至第85頁)。茲因曾文攀、曾久惠、曾麗蒨及曾
郁茹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