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林姍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和諺
李其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祐
被 上訴 人 黃國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霈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等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就附表編號⑴
之房地(下稱分稱B、D、C戶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
「『新樸文藝』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B、D、
C戶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
價款、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
返還已付價款部分,補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李和諺、李其藝之父李坤祐於104年9月6日
與伊、柬埔寨LMPI Investment Co. LTD(下稱LMPI公司)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柬埔寨契約),伊非該契約
之出賣人,無權同意李坤祐以柬埔寨契約價款換購系爭不動
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契約
之簽訂,係以LMPI公司返還柬埔寨契約價金為停止條件(下
稱系爭停止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坤祐、被上訴人黃國賓、訴外人李美靜前
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720萬元、240萬元,
由李坤祐以其名義於104年9月6日與上訴人、LMPI公司簽訂
柬埔寨契約,約定以2,40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向上訴人
購買柬埔寨金邊市○○區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9戶(下
稱柬埔寨房地),李坤祐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因未
能移轉柬埔寨房地所有權予李坤祐,於109年3月17日與李坤
祐合意解除柬埔寨契約,改與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分別
簽訂B、D、C戶契約,約定以附表編號⑵之買賣總價款出售B
、D、C戶房地,編號⑷之①之訂金、簽約金(下分稱B、D、C
戶訂金,合稱系爭訂金),則以上訴人依柬埔寨契約應返還
之2,400萬元價金抵付。詎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附表
編號⑹之訴外人,並於編號⑸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可歸責於上訴人致不能履行交付系爭不動產
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
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及自109年3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按附表
編號⑵買賣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應給付李和諺942萬元,及其中720萬元自109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李
其藝946萬5,000元,及其中720萬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黃國賓1,185
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柬埔寨契約之出賣人為LMPI公司,伊僅係受LM
PI公司委託規劃、執行興建房地事宜,並代收受系爭價款,
非該契約之出賣人,伊無權解除柬埔寨契約,縱認兩造間存
在換購約定,系爭契約亦附有系爭停止條件,LMPI公司迄未
返還價金,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退步言之,倘認伊為柬埔寨
契約之出賣人,且該契約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得以受讓自
李坤祐之系爭價款返還債權,與伊之系爭訂金債權互為抵銷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後,僅得依柬埔寨契約
請求伊返還系爭價款,伊未現實受領系爭訂金,被上訴人無
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僅支付系爭訂金,卻以附表編號⑵之買賣總價金計算
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942萬元本息
、946萬5,000元本息、1,18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設立登記迄今,法定代理人均為朱志
民。李坤祐、黃國賓、李美靜前分別出資1,440萬元、720萬
元、240萬元,由李坤祐以其名義於104年9月6日與上訴人、
LMPI公司簽訂柬埔寨契約,以2,400萬元購買柬埔寨房地,
系爭價款皆已給付;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李坤祐之子
女即李和諺、李其藝及黃國賓分別簽訂B、D、C戶契約,以
附表編號⑵之買賣總價款出售B、D、C戶房地,並約定分期付
款方式如附表編號⑷所示;上訴人嗣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並於編號⑸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編號⑹之訴外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
183頁),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柬埔寨契約、匯款申請書
、支票影本、存摺內頁、系爭契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
憑(見原審卷第31至144、169至184、321至334;本院卷第1
49至160、199至20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7日簽訂時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
3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附表編號⑵之買賣總
價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如前開三所述,
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金額相互表示意思一
致,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⒉關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緣由,據證人李美靜證述:當初李
坤祐、黃國賓與伊共同向朱志民購買柬埔寨房地,因為買很
久都沒有下文,李坤祐就跟朱志民提議將柬埔寨的房子轉換
到板橋新樸建設的房子3間;伊有投資柬埔寨房子,占比10%
為240萬,黃國賓占比30%為720萬,李坤祐占比60%;伊當時
需要錢,在還沒有轉換的時候,伊就跟黃國賓說要將伊的10
%賣給黃國賓;後來伊等就去新撲建設負責人朱志民的樣品
屋,由朱志民介紹房子的模型;李坤祐說房子要給女兒跟兒
子,朱志民也很高興答應同意;當天看了模型、樣品屋之後
,就在上訴人公司現場簽,上訴人有請兩位經理來,當下就
在該處簽約;李坤祐於柬埔寨契約所支付之2,400萬元價金
,轉為買板橋新樸文藝的房子;李坤祐是2間,黃國賓是1間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足見上訴人因未能交
付柬埔寨房地,與李坤祐合意解除柬埔寨契約,且在系爭價
款係由李坤祐、黃國賓、李美靜分別出資1,440萬元、720萬
元、240萬元,而李美靜業將其投資權利讓與黃國賓之考量
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李坤祐以其
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價款之債權,抵付系爭契約價款,
稽諸B、D戶契約約定之訂金金額共1,440萬元,與李坤祐投
資款項相符;C戶契約約定之訂金數額,與黃國賓投資及受
讓李美靜投資之款項共960萬元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
等已依約給付系爭訂金,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等語,係屬有
徵。
⒊上訴人雖辯稱柬埔寨契約之出賣人為LMPI公司,伊無權解除
柬埔寨契約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關係之雙方,
亦即得依契約約定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締約主體,則於判
斷契約關係存在於何當事人間時,除參酌文書上簽署名義之
形式表徵外,另得觀察契約之商訂及履約等過程而綜合認定
之。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參照),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
⑵柬埔寨契約前言固記載「茲為甲方(即LMPI公司,下同)於
柬埔寨房地產建案,坐落於柬埔寨金邊市○○區,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規劃及執行,興建房地等事宜,三方同意
簽訂本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見原審卷第322頁
),然該約定所謂「規劃及執行、興建房地等事宜」究何所
指,內容尚有不明,且縱認柬埔寨房地係由上訴人為LMPI公
司規劃、執行,亦不妨礙上訴人自居於出賣人地位出售柬埔
寨房地,被上訴人是否為柬埔寨房地之出賣人,應視柬埔寨
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徒憑該前言記載,尚無從否定上訴人
為柬埔寨契約之出賣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⑶觀以柬埔寨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依約完成本戶之一切設
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由乙方
通知丙方(即李坤祐,下同)辦理交屋手續」;第11條第3
項:「乙方應於丙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繳清各項稅費,
及應繳價款」;第12條第1、2項約定:「一、甲方應於完成
相關設施二個月內,由乙方通知丙方進行交屋。二、乙方應
於丙方辦妥交屋手續後,依丙方選擇之登記方式將建物所有
憑證及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丙方,本契約則無須返還。
」;第15條約定:「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
。解約後,乙方應將本約第5條之已繳金額,依中華民國台
灣銀行解約當時之法定利息計算,退還丙方。」;第16條約
定:「丙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
收已繳價金,並得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可知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或沒收已繳價
金,在柬埔寨房地完工後,亦負有通知李坤祐交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依柬埔寨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
與出賣人相同,佐以上訴人與李坤祐簽署柬埔寨契約附件四
「屋頂層使用分管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李坤祐係向上訴
人訂購柬埔寨房地(見原審卷第333頁),堪認柬埔寨契約
之出賣人為上訴人。
⑷李坤祐於104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柬埔寨契約後,於104年9
月7日至107年11月9日期間陸續將系爭價款匯予上訴人,由
朱志明或其指定之人簽收,有該契約付款明細表可憑(見原
審卷第328頁)。上訴人雖提出國泰速匯匯款申請書、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見原審卷第335至355頁),辯稱伊已將系爭價款交予LMPI公
司負責人Mou Ming Ju云云,惟稽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匯
款文件,可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104年5月29日即匯款
予Mou Ming Ju(見原審卷第335、337頁),斯時上訴人尚
未與李坤祐簽訂柬埔寨契約,該匯款文件既未註記匯款原因
,歷次匯款金額亦與李坤祐分期繳付之價金不同,上訴人並
自陳:伊係按現場施工進度匯款予LMPI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358頁),足見上訴人就該柬埔寨房地,係視LMPI公司施
工進度安排匯款,非代LMPI公司受領系爭價款後轉交LMPI公
司價金,上訴人對於李坤祐交付之系爭價款,有完全支配之
權限,其係於出賣人地位受領李坤祐交付之買賣價金甚明。
⑸上訴人有依柬埔寨契約契約交付房地之義務,並有權受領價
金,為柬埔寨契約之出賣人無疑,上訴人辯稱伊無權解除契
約云云,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與李坤祐合意解除柬埔寨契約,系爭訂金則以上訴人
應返還之系爭價款抵付:
⑴上訴人前依柬埔寨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簽發面額192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甲支票)予李坤祐,嗣因李坤祐欲解除柬埔
寨契約,以系爭價款購買系爭不動產,故上訴人收回系爭甲
支票,改簽發面額各為57萬6,000萬元、42萬4,000元之支票
交予李坤祐,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上訴人為柬埔寨契約之
出賣人,於李坤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現金下,逕要
求訴外人即現場銷售人員盧賴淑、連冠雅為系爭訂金之記載
,併刪除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點「價金信託」之約定,
據證人盧賴淑、連冠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5、23
0、233頁),其中B、D戶訂金與李坤祐投資款1,440萬元相
符,C戶訂金與黃國賓投資720萬元及受讓李美靜投資240萬
元權利之金額相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
院卷第269、271頁),復可見李坤祐於109年3月15日、同年
月17日有傳送「早上跟朱先生大概聊一下,轉換房子乙事」
、「簽好了,漂亮的房子及停車位讓給黃先生,不計較完事
就好」之訊息予女友。綜據前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09年3月17日與李坤祐合意解除柬埔寨契約,改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有與李坤祐、被上訴人約定系爭訂金逕
以李坤祐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系爭價款抵付一節,應屬實
在。
⑵上訴人雖舉證人盧賴淑證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交付訂金
,所以系爭契約沒有蓋收款;正常都會跟客戶說,今天只是
完成簽約而已,要等匯款進來後才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頁);證人連冠雅證稱: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該有跟
被上訴人提及在訂金、簽約金交付前,契約書還沒有生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辯稱:系爭契約附有系爭停止條
件,LMPI公司迄未返還價金,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證人李美
靜於109年3月17日未在場,其證述係屬不實云云。然查,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未有系爭停止條件之記載(見本院卷
第186頁),則兩造就該條件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誠
屬有疑。再者,依證人盧賴淑證稱:簽約當天伊就是直接負
責簽約,被上訴人在當天沒有看模型、樣品屋,但之前有無
看伊不清楚;伊會說柬埔寨的錢有沒有進來,與契約生效有
關,是因為伊沒有拿到獎金;朱志民說柬埔寨的錢有進來,
會給伊獎金,要伊協助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6頁)
;證人連冠雅證稱:買賣價金是朱志民與被上訴人決定的,
不是伊磋商的,自備款也是朱志民跟他們商議後跟我們說具
體的金額,我們就照做,伊與盧賴淑均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買
賣契約之議價;本件買賣契約的內容是朱志民電話指示我們
製作的;朱志民於電話中並未指示伊等在系爭契約備註欄記
載系爭契約生效以柬埔寨買賣價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為條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盧賴淑、連冠雅對於朱
志民與被上訴人磋商系爭契約之過程並不清楚,僅依朱志民
指示製作契約內容,而朱志民未曾指示其等為系爭停止條件
之記載,其等會認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係因未收到獎金
。盧賴淑、連冠雅既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盧賴淑、連冠雅前開證述,即認系爭契約附有系爭停止
條件、李美靜證述不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憑採
。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同法第25
9條第1、2款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即附表編號⑷之①所示),
及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17日簽
訂時已有效成立,上訴人有依約移轉B、D、C戶房地予李和
諺、李其藝、黃國賓之義務。然上訴人不爭執其已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他人,並於附表編號⑸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前開三所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7、225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⒉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李
和諺已付價金720萬元;李其藝已付價金720萬元;黃國賓已
付價金960萬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訂金非以現金給付,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
訴人僅取得自李坤祐處受讓之系爭價款返還請求權,不得請
求自1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兩造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合意上訴人之系爭訂金債權,係以李坤祐解除
柬埔寨契約後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價款債權抵銷,自應認上
訴人於109年3月17日簽約時即已受領系爭訂金,系爭價款債
權與系爭訂金債權互為抵銷後,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歸
於消滅,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回復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已付價款,及自1
09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選
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3項約定,賣方不得有
一物數賣情事;如有違反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契約;
買方依第24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房地
價款退還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
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
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第46至47、84至85、122
至123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有一屋二賣情事,而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如
附表編號⑵所示,被上訴人已繳納系爭訂金等節,業如前述
,是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李和諺、李其藝、黃國賓依系爭契
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B、D、C戶房地總
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即222萬元(計算式:1,480萬元×15%=
222萬元)、226萬5,000元(計算式:1,510萬元×15%=226萬
5,000元)、225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15%=225萬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係約定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時,應支付
預定金額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轉售予他人,致不能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上訴人就該給付不能情事顯有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上訴人遲未依柬埔寨契約交付柬埔寨
房地,經李坤祐、黃國賓與上訴人反覆磋商後,方合意解除
柬埔寨契約,以系爭價款抵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一部(
即系爭訂金),被上訴人於磋商過程中耗費時間、金錢、勞
力,已喪失自由運用系爭訂金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衡諸
不動產交易價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
等因素影響,當有一定違約金機制確保雙方當事人履約,參
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出售B、D、C戶予附表編號⑹
訴外人之價金分別為1,900萬元、1,950萬元、1,850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281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與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差距均達350萬元以上,而前開違約金之約定,與內政部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3條「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約定:「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
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
其他約定之期日_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
方者,從其約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及第24條「違
約之處罰」第2、3款約定:「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
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
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
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之規定相符,並非顯不具合理性及公平性,且系爭契約第
24條第4項於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規定之情形,亦約定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卷第47、8
5、123頁),難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前開違約金有顯失公平
之過高情事。況系爭契約係上訴人擬定、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其得週全考慮契約內容之合理性等一切情狀,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綜上,應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無庸酌
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4條第3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㈠給付李和諺942萬元(即已付價金720萬
元及違約金222萬元),及其中720萬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李其藝946萬5,000
元(即已付價金720萬元及違約金226萬5,000元),及其中7
20萬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給付黃國賓1,185萬元(即已付價金960萬元及違約金225
萬元),及其中960萬元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
系爭契約內容 系爭不動產 移轉情形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預售屋標示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買賣總價款 買受人 分期付款方式 移轉時間 受移轉人 工程進度 應繳金額 1 ①房屋標示 B戶11樓 1,480萬元 李和諺 ① 第1期訂金土地款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 訴外人 吳嘉雄 ②停車位規格 地下1層、 編號第43號 第2期簽約金土地款 700萬元 ② 第3期開工款至第17期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款 0元 ③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第18期銀行貸款土地款 94萬元 第18期銀行貸款房屋款 666萬元 第19期交屋款 0元 2 ①房屋標示 D戶11樓 1,510萬元 李其藝 ① 第1期訂金土地款 20萬元 112年11月10日 訴外人 吳孟穎 (應有部分1/2) ②停車位規格 地下1層、 編號第42號 第2期簽約金土地款 700萬元 ② 第3期開工款至第17期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款 0元 ③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第18期銀行貸款土地款 110.5萬元 訴外人 簡上榮 (應有部分1/2) 第18期銀行貸款房屋款 679.5萬元 第19期交屋款 0元 3 ①房屋標示 C戶11樓 1,500萬元 黃國賓 ① 第1期訂金土地款 20萬元 112年10月11日 訴外人 鄭宮聖 ②停車位規格 地下1層、 編號第41號 第2期簽約金土地款 805萬元 ③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號11樓 第3期簽約金房屋款 135萬元 ② 第4期地下室基礎完成至第17期申請使用執照土地款 0元 第18期銀行貸款房屋款 540萬元 第19期交屋款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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