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文。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112
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刑事案件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詐
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
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本
息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新北地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63頁)。而原告於前開113
年度訴字第2675號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
訴字第4254號)時,於113年9月18日更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而為同一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本
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起訴
自非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