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38號
TPHV,114,訴易,3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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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易字第38號
原 告 胡雅婷


被 告 洪儷玲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請求金額之訴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雅婷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1934號卷第5
頁),則原告究竟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額?顯有不明,原告
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未到庭陳述,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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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