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32號
TPHV,114,訴易,32,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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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添貴
被 告 賴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已於本院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鄭喆安
訴外人簡瑞賢、黃百玄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加入操縱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簡瑞賢
及被告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訴外人陳培育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為人頭帳戶,
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鄭喆安並租屋作為管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
以偽稱伊涉犯刑事案件之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
至系爭帳戶,復由被告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
黃百玄並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8萬6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附民
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人共同詐騙
伊78萬6000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
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規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
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8萬6000元
,而侵害原告財產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78
萬6000元損害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共同侵權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
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9萬6500元(計算式:78萬6000元÷4=1
9萬6500元),又原告已分別與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
以15萬元、11萬7500元、11萬7500元成立和解,並有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之意
思,惟原告同意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等人賠償金額低於
應分擔額之差額各為4萬6500元、7萬9000元、7萬9000元,
共計20萬45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故
鄭喆安、黃百玄、簡瑞賢之應分擔額各19萬6500元外,被
告就其餘19萬6500元(78萬6000元-19萬6500元×3)部分,
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500元,及自113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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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