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14年度,7號
TPHV,114,聲國,7,202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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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5月5日114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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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