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管金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正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
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
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
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以其就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遵
守不變期間及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
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泛稱未逾不
變期間,其餘則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調查
或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等職權行使為指摘,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