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4號裁定提起抗告,
以其在監執行,現無親人可協助繳納訴訟費用,經濟困窘為
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目前縱因另案在監
,僅可認其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然觀卷附民事抗告暨訴救狀
所示,聲請人既自陳尚有相當存款,應足支付本件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有關無資力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繳納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