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77號
TPHV,114,聲,277,202507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戎昌、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白金
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
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為憑(本院上易字卷第43、29頁),且依聲請人
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同上
卷第19至27頁),亦難認聲請人之聲明上訴為顯無理由。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1/1頁


參考資料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