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江青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兩造曾到
庭進行當事人訊問,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
將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判
決部分廢棄發回意旨涉及兩造當時所述內容,為詳加了解該
次當事人訊問之經過,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交付前述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其以上開事由聲請發給前述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1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
庭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爰併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