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63號
TPHV,114,聲,26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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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陳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原得
以保險單借款,因保險債權遭強制執行而凍結,其已陷入生
活困境,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
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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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