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王佳敏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雅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淑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
年度重上字第8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七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瞭證人黃莉凌完整證詞,爰聲請交付
民國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