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金素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上字第4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給付代墊款等事
件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核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12號給付代墊
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內容,以維
護伊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 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