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丁沼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柏緯、黃梓微、徐金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聲請訴訟救助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抗告不
合法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