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國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
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各新
臺幣一千萬元(存單號碼:CDI025091、CDI025092、CDI025093
)、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存單號
碼:CDF032341)及新臺幣六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者,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包括20日在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
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下
稱第20號裁定),供擔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存單號碼為:CDI025091、CDI025092、CDI025093),及
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CD
F032341,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暨擔保金6萬元【下合稱
系爭擔保物,提存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年度存字第115號(下稱第115號)】,對相對人所有之桃
園市中壢區廣青段382、394、395、462、462-1、663、664
、673、674、674-1、675、705、713、718等地號、應有部
分各243750/00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執行
【案號: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歷審
事件)已經確定,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亦塗銷,系爭執行程
序、本案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伊並定20日期限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發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父謝定秋於
訴訟中死亡,相對人為唯一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並承受訴訟)已經確定,第20號裁定亦經撤銷確定,系爭土
地之查封登記於民國113年5月塗銷,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
114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5日
收受,有第20號裁定、第11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
4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第115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對無訛。相對人雖抗辯其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3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聲請人給付3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第63頁、第83頁之支付命令狀、民
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惟桃園法院於同年5月27日通知相對
人補正聲請費等項後,相對人於同年6月10日撤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庭
通知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相對人未在上
開期間內為起訴或與起訴有相同效果訴訟行為之行使權利,
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