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請人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
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96,342元,並對本院民國1
14年2月18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4年5月1
5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
日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
重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等情(見本院再審卷33、69至70、95
至96頁)。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在案,則其聲
請在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顯與上開法文規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