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68號
TPHV,114,簡易,68,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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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68號
原 告 吳克政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號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管領,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長夜未央火幣」
LINE帳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匿名為「Alina林麗娜Silk小欣Crayon」,
於111年7月29日透過LINE向伊佯稱:至ebay假網站註冊商店
平臺,得以買賣交易商品,致伊陷於錯誤預付進貨款,依序
於111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892
元、3萬3,02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轉出朋分花用。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以前開背
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幫助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詐欺伊,致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萬4,913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13元(即3萬1,892元+3萬3,021元=6
萬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述時地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而
受有6萬4,913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
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26至27、30至32、43、47至49
、57至58頁),被告復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95
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刑,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586號卷第13、16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犯罪
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萬4,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前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
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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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