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易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卷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凱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逾新臺幣9萬111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113年11月14日,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8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4716元本息(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74號卷第3頁),原應徵裁判費5790元,惟其
中9萬111元為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據此,
原告尚應補正裁判費4290元【5790元-1500元(9萬111元應
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逾9萬111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