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104號
TPHV,114,簡易,10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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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蔡冷杰
被 告 藍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
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加入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地瓜條」、「K」、「齊天大聖」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20
時43分假冒山水集團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購買
吸塵器,因系統疏失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如欲成為高級會
員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拒絕並請求取
消,該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20時56分許假冒凱基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佯稱可協助原告取消高級會員資格,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頁面操作,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
凱基銀行帳戶轉帳2萬6,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鄺芊華之帳戶。「地瓜
」旋指示共犯曾志瑋將鄺芊華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土
城區某公廁馬桶後方,再由共犯郭秉紳前往取卡提領,並將
領得款項交由曾志瑋轉交共犯黃柏勳層轉被告,再由被告將
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前往收取上
繳,以此方式設斷點躲避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2萬6,12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6,12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願於出
監後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
,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鄺芊華之郵局帳戶資訊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郭秉紳
提領現金影像畫面可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52、56至59頁
)。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刻正執
行中,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9
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詐欺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此
所受2萬6,123元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6,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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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