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再 抗告人 李佩蓁(原名:李美惠)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5號強制執行
事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再
抗告人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上開執行程序
迄未完結。又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清
算,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受理,再抗告人聲
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伊唯一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伊已聲請
清算,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應為清算財團,由全體債權人透過
清算程序公平受償,本件有保全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原裁定
消極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
法院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上開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
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
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
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
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
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
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查原裁定以系爭事件
程序之執行情況,認不停止該執行程序亦無礙再抗告人清算
事件程序之進行及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及其他債權人公平
受償,因此認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核其
適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錯誤,則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編號 法院及案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 李佩蓁 李佩蓁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495,427元 2 李佩蓁 李佩蓁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00 108,138元 3 李佩蓁 李孟哲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防癌终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00 61,488元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5號 李佩蓁 李佩蓁 遠雄人壽金美滿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55,658元 5 李佩蓁 李佩蓁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57,6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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