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89號
TPHV,114,抗,9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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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江瑞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如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並
得提起上訴;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
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
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第16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有準用。基此,停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
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
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
期間」之原意。再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9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
院以民國114年6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查抗告
人於原法院委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之胡林凱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且授與特別代理權(見本案訴訟卷第13、14頁委
任書),嗣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胡林凱律師,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即生合法送達原裁定予抗告
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代理人事
務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
22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該期
間之末日固以同年月23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
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7
頁),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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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