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拍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84號
TPHV,114,抗,984,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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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黃靖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聰穎間確定拍賣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執行署)於民國114年5月6日107年度遺執專字第000000
00號拍賣事件之拍賣程序無效、回復原狀及撤銷拍賣,原法
院114年度補字第1279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上開拍賣事件拍
定不動產之價格新臺幣(下同)2899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未經兩造抗告而告確定(原審卷第139至143頁),依
上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自須依該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前開裁定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289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612元,命抗
告人於10日內如數補繳,並無不合,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原審卷第141、147、149
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以伊迄今未能完整閱覽執行
署卷宗確認該案執行金額,據以核算裁判費,且伊計算本件
裁判費僅為19萬4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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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