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70號
TPHV,114,抗,970,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0號
抗 告 人 施盛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
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東展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減少買賣價金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下逕稱承審法官),僅命
相對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永福(下逕稱其名)應表明應證
實,卻未命其表明個別具體訊問事項,影響伊對該證人發問
之程序利益,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同年4月10
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王
永福作證,依序表明訊問內容為「有關房地資訊即系爭房屋
內部含有停車空間之訊息是否公開,被告(即相對人)有無
故意隱瞞」、「其(指王永福)在出售房屋前,就有向原告
說明停車空間一事,故無故意隱瞞情事」等情,業經原法院
審調卷查明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
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相符。則抗告人主張承
審法官應命相對人表明應行訊問王永福之事項云云,難認有
據。抗告人雖以原法院關於傳訊證人之程序,與臺灣臺北、
士林地方法院(下依序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不同,承審
法官應受前揭法之拘束云云,固提出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函
、士林地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16至18頁、34至38
頁)。經審視前揭書函及筆錄,僅能釋明各該院對於訴訟之
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與證據之調查等情
,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僅因承審法官
與前揭院法官關於行使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有所不同,即
謂承審法官有違前揭法之規定。準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1/1頁


參考資料
東展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