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黃慈姣
黃欽佩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迴避)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