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7號
抗 告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 理 人 張峻賓
相 對 人 劉先遲即祥生商行
楊瑜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請求給付交互計算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與相對人劉先遲即
祥生商行(下單獨逕稱姓名)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委任劉先遲即祥生商行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
號1樓之碩禾科門市便利商店,經營期間自同年9月28日起至
118年9月28日止,相對人楊瑜睿(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劉先
遲即祥生商行合稱相對人)為劉先遲即祥生商行之連帶保證
人,詎劉先遲即祥生商行於112年12月29日侵占門市營業金
新臺幣(下同)46萬1,000元遭發現,抗告人與劉先遲即祥
生商行於同年12月30日簽訂門市託管聲明書,碩禾科門市轉
由抗告人經營,再於113年3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終止協議書
(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依民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
1項、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
並本於系爭契約第33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管轄約定,向原法
院訴請命相對人連帶給付59萬9,167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情事,聲請原法院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原法院依聲請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同項聲請移送之規定,而商人於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解釋上包括經營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此由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諸如便利商店經營管理策略、相對人應辦妥營業稅稅籍登記、所得報酬應開具本身名義之統一發票及自行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核屬商業經營約定,劉先遲即祥生商行為商人可資確認,原裁定依聲請將本案移送新竹地院審理,殊非合法,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
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
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
之規定,以免爭議」。準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本法所稱商業,
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
法第3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既併列「
法人」與「商人」,解釋上此處「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
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另
商人於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
團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
以經營商業活動為業,本非經濟弱勢當事人,理應有磋商契
約內容之能力,至於商人間若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則另有
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可資規範,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方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
。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系爭契約第33條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該合意管轄之約款,本於民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4條、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命相對人連帶給付59萬9,167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可據。而抗告人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劉先遲即祥生商行則為經營「便利商店業」、「其他綜合零售業」等營業項目之獨資商號,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法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59頁)可稽。又劉先遲即祥生商行既以經營「便利商店業」、「其他綜合零售業」等營業項目為業,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加盟連鎖經營統一超商店,約定受委託經營超商店,劉先遲即祥生商行為經營超商店應自行聘僱所需人力並負擔費用(系爭契約第7條),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營、管理超商店(系爭契約第10條),經營成果按約定計算取得報酬(系爭契約第13條),所取得報酬需開立自身名義之統一發票(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及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9至49頁),乃劉先遲即祥生商行係自行聘僱員工經營超商店,按經營成果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取得報酬以獲取利潤,核屬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自屬商人無疑。而抗告人、劉先遲即祥生商行既分為法人、商人,所為合意管轄約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抗告人請求楊瑜睿應與劉先遲即祥生商行負連帶責任部分,楊瑜睿雖非商人,然楊瑜睿既係劉先遲即祥生商行所覓得連帶保證人,其與劉先遲即祥生商行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就劉先遲即祥生商行依系爭契約所應清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31條),自係同意劉先遲即祥生商行與抗告人所議定系爭契約內容,本應受抗告人、劉先遲即祥生商行所為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且抗告人對楊瑜睿所為請求與對劉先遲即祥生商行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本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一併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為妥適,經審酌上情,可認系爭契約第33條合意管轄約定對楊瑜睿非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第3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應全部由原法院管轄。相對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即無理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案移送劉先遲即祥生商行居所地及系爭契約履行地之新竹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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