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53號
TPHV,114,抗,95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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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江金龍
代 理 人 江冠達
相 對 人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所示,面積分別為8.52、32.58、22.60平方公尺(
合計6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18號(下稱本案)受理。為免造成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等語。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2萬2,99
5元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經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執行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完
畢,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屬有
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應向第三人友
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求償云云。經查
抗告人係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
應由抗告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而與友力公司無關。則原
法院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分別為8.52、32.58、22.60平方公尺,合計63.7平方公
尺(見外放本案卷第37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時(見外放本案卷第37頁),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2,700元(見外放限閱卷第5-
6頁),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
間約為5年,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2萬2
,955元(63.7平方公尺×2萬2,760元×10%×5年=72萬2,955元
),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定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㈢綜上,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法院係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友力
公司無關,自難由友力公司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從而,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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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