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江金龍
代 理 人 江冠達
相 對 人 星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慕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698號),請求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其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面
積分別為8.52、32.58、22.60平方公尺(合計63.7平方公尺
)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
對人(見原法院卷第37頁)。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則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3.7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2,700元(見外放限閱卷第5-6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44萬5,990元(63.7平方公尺×2萬2,760元=
144萬5,99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8,4
65元(見本院卷第7-11頁),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第三人儲復旦即友力
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17
頁)。然抗告人既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拆除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
權,與儲復旦無關,自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抗
告人已如數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8頁)。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為
抗告人之異議權,應由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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