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滿堂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
困難,積蓄又遭他造全數取走,抗告人養蔡家三代十口45年
,照顧失智母親27年用盡積蓄,又罹淋巴癌、甲狀腺癌、類
風溼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因疼痛行走困難,年紀
太大找不到工作,靠友人小額資助節儉過日,原住家遭強制
執行,被迫搬離在外租房,月付萬元租金,目前實無資力再
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
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且抗告人另經原法院114年度家救字
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4
年度補字第575號(下稱補正裁定)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154萬3,133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萬7,
640元,有補正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5
號卷第14頁至15頁)。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民國113及114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馬
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乙種診斷證明書、郵局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士司救字第16號卷【下稱
原法院救字卷】第9頁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
㈡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3及114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
,可知抗告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全年
均無與稅捐課徵相關之所得(見原法院救字卷第9頁至12頁
、本院卷第19頁),再參照抗告人於112年7月9日至113年7
月8日間之郵局帳戶明細,每月固定存入項目為老人補助7,7
59元至8,356元、低收扶助7,370元至7,911元、行政院發7,0
00元,其餘除重陽禮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慰問金各1,
500元外,僅有零星之1,000元、1,800元、4,000元現金存款
,迄113年7月8日之帳戶餘額僅有1萬6,310元(見原法院救
字卷第17至20頁),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復審
酌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雙側性手部原發性骨關
節炎」,而「影響手部關節之正常功能」,及患有「甲狀腺
低下」、「營養性貧血」等疾病(見原法院救字卷第21頁至
22頁),則綜觀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現況,並因身體健康、
年齡因素無法工作等情形,亦難期抗告人得以經濟信用籌措
高達37萬7,640元之本案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
應准對抗告人為訴訟救助。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