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32號
TPHV,114,抗,93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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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7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
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原處分於114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之6之住所,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2樓之16之居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加計10日之不變期間,則抗告
人提出異議之期限,已於114年4月7日屆滿,抗告人主張其
於同年3月31日方收受原處分云云,洵非可採,抗告人遲至
同年4月8日始對原處分具狀提出異議(原法院卷第1頁),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以異議
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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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