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24號
TPHV,114,抗,92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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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24號
抗 告 人 鄧加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陳怡瑋溫玉姮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新光人壽、陳怡瑋
溫玉姮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息及陳
怡瑋應賠償抗告人1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後,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判決抗告人敗訴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
字第4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5,150元,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本院遂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雖又對本院前開104年7月16日駁回
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3年
度重上字第4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而經最高法院於105年
7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4
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00
萬元=900萬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萬100元
、13萬5,150元。抗告人嗣以系爭事件其所請求900萬元當中
之600萬元,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僅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且依照保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負擔訴
訟費用,惟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均由其繳納,有溢收情事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經
臺北地院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後,查知抗告人於101年11
月13日起訴當日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其後於10
3年2月13日經臺北地院諭知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
,抗告人實際補繳1萬9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1
00元,另於103年5月20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
元,而認抗告人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於107年
9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退還抗告人溢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該裁定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21頁至第23頁)。
 ㈢抗告人又於111年12月19日再次就系爭事件向臺北地院聲請退
還裁判費,惟系爭事件於105年7月14日即告確定,且抗告人
所聲請退還之裁判費至遲於103年5月20日即已繳納完畢,是
抗告人本件聲請,無論係自行繳納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
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顯已逾上述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法
定期間,即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及繳費之日起5年內,是抗告
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退還
裁判費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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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