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906號
TPHV,114,抗,906,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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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蔡佳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
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
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1094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向原法院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9日以異議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
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居住
於新北市永和區,原處分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故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
同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同年2月2日屆
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代之,而於同年2月3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7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得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曾告知可扣除春節日數,並確認提出異議末日為114年2月
10日,伊未逾時提出異議等語。然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
,為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民法第122條則
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
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
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不因假日而
伸長或縮短,僅於應提出異議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
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人容有誤會。又遲
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辦理,於抗告人就該異議逾期部分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
裁定前,尚不得謂抗告人就原處分所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不合法
為由駁回異議,所持法律依據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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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