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99號
TPHV,114,抗,89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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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劉慧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3年4月8日向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 貸款,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宗杰協助伊申請房貸,而相對人即 被告張瓊月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財富管理資深客戶經理,兩人 利用伊急迫及無經驗之情況,於同年月11日保單簽約日前某 日,告知伊房貸需併同購買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販售之「國泰人壽萬美心利率變 動美元終身保險」,而為強迫搭售,且竄改伊之財務資料、 虛構財務報告,促使伊放棄審閱保單期限,以利投保審核通 過。國泰世華銀行與國泰人壽在房貸審核過程中結合保險銷 售,未就兩契約之獨立性作明確揭露,並未妥善監督其所屬 員工之行為,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之消費者權益,且 KYC適當性評估流於形式,並配合竄改財務資料,復未確保 保單與原告之風險屬性相符,不符適當性原則,均已違反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最低500萬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法院卷第141至155、251至256頁)。而原法院於民國114 年4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理 由中已說明認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無理由 ,並於主文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訴訟費用 之負擔方式(原法院卷第311至319頁),已就本件訴訟標的



及訴訟費用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存有未審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10條 之適用、是否有保單與房貸條件之搭售連動、財務資訊形成 過程是否存在虛構或誘導簽署行為、非財產損害之認定過於 狹隘、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是否逐一審查等裁判脫漏情事,且 未准否伊聲請調查之證據,復未就相對人證明妨害而為轉換 舉證責任,對損害構成及金額計算混淆契約給付與侵權行為 性質,錯誤認定撤銷權行使即表示明確同意,忽略資訊落差 與撤銷障礙,存有事實審查與因果推論之脫漏,亦屬實質裁 判脫漏,原裁定卻將以上排除於補充判決範圍,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目的,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云 云,核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不是聲請 補充判決之範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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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