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0號
抗 告 人 朱志俊
辛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4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483、484號裁定均
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所明定。是故,倘為訴訟費用之終局判決已然確
定,但法院未於該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
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112年
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有關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龔介平(與抗告人合稱龔介平3人
)、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與朱志俊
合稱天豪公司2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除將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64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外,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及
諭知該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就伊等
前因系爭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
部分廢棄改判命龔介平3人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除註明
其他幣別者外,下同)1億8201萬4008元本息,而提起上訴
,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於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
上訴確定部分,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事件尚未全部裁判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
駁回其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㈠系爭事件,係相對人先位請求龔介平3人(連帶)、天豪公司
2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伊美金616萬9966.36元本息,
備位請求龔介平3人(連帶)、天豪公司2人(連帶)不真正
連帶給付伊1億8201萬4008元本息,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判決,將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
關於⑴命龔介平給付3640萬2802元本息、⑵駁回相對人先位請
求龔介平3人連帶給付美金123萬3993.272元本息、備位請求
抗告人就⑴之給付與龔介平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及諭知關於駁回
相對人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情
,有法學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明細表及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127頁)。
㈡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除經廢棄發回部分外,相
對人其餘先位請求美金493萬5973.088元(美金616萬9966.3
6元-美金123萬3993.272元=美金493萬5973.088元)本息及
備位請求1億4561萬1206元(1億8201萬4008元-3640萬2802
元=1億4561萬1206元)本息,俱經駁回其上訴確定且諭知該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故此部分訴訟費用之終局判決已
然確定,但未確定費用額。則龔介平3人前因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38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其等連帶給
付相對人1億8201萬4008元本息,而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三
審裁判費,就判決確定部分之費用額,即非不能聲請第一審
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裁定確定之。原法院遽以系爭事件未全部
裁判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已有未合。
㈢又前述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部分,係相對人請求龔介平3人、
天豪公司2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於龔介平3人間、天豪公司2
人間,則各屬連帶給付關係;且龔介平3人係就本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389號判決其等連帶給付1億8201萬4008元本息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判決確定部分而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即龔介平3人得求償於相對人之該第
三審訴訟費用,亦應合一確定。則揆之首揭說明,原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上開判決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額,須
對應合一確定之龔介平3人為之。惟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483、484號裁定,不僅未就上開判決
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其費用額,且漏未就應合一
確定之當事人龔介平裁定,於法自有違誤。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未就應合一
確定之當事人即龔介平3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
未洽。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然原裁定及司法
事務官之裁定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