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62號
TPHV,114,抗,86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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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黃達元
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非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事件(下稱本案
)之當事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起至111年12月止此段期間
內,同時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全律會)及臺北律師公會
(下稱北律會)之會員,北律會未將向伊所代收之會費上繳
,致對全律會積欠會費,已影響伊之權益,故本案嗣雖經全
律會與北律會達成和解,惟既涉伊得否向北律會申請退費,
自與伊之法律上權益有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
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經當事人同意,
且無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
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北律會既有效退團脫離全聯會,則其所屬會
員與全律會間之法律地位關係即有變更,非單純積欠會費
否之爭議而已,且攸關伊是否應適用全聯會章程或律師倫理
規範,況北律會既無須繳納全聯會之會費,則北律會逕向伊
收取費用,亦屬不當得利,伊就本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閱覽本案卷宗或發回原法院更行
裁定云云。
、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本案卷宗,且
本件全律會與北律會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為攻防,本於債之
相對性,與抗告人得否另外訴請北律會返還溢收費用無關,
抗告人既非本案判決(或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其私
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本案當事人和解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
加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全律會章程、
律師證、北律會114年3月13日寄送常年會費開徵通知等資料
,復均不足以釋明其就本案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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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