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60號
TPHV,114,抗,86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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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蘇銘生(原名蘇彬印、蘇清印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89517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異議
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逾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17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長榮還本終身壽險(
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價金債權
)。惟伊於民國99年間已將受益人變更為配偶,保險費繳納
期滿,系爭保單利益歸屬配偶;又伊係00年出生,尚有4.9
年平均餘命,且對配偶有扶養義務,而伊與配偶於平均餘命
期間所需生活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782元,遠
超過系爭保價金債權數額,相對人不得執行系爭保價金債權
。伊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517號裁定相
對人對系爭保價金債權逾18萬0646元部分之執行聲請駁回,
並駁回伊其餘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不利部
分提出異議,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未對原處分不利部分,
提出異議,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伊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均未受償,抗告人
名下除系爭保價金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所得;又執行法院
依法酌留生活費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在債務人財產遭執行後,短期內仍可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不
致一時陷入困境,並非保障債務人終身均可生活無虞,抗告
人並未舉證其配偶無財產維持生活,其等2名成年子女無扶
養能力,況抗告人每月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餘元,
執行法院亦酌留2個月必要生活費3萬8496元,抗告人主張應
酌留其與配偶於平均餘命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113萬1782
元,並不合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逾此範圍之外,仍得對債務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9月30日
雄院和106司執莊字第88586號債權憑證(下稱106年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
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價金債
權21萬9142元;相對人復持高雄地院109年8月24日雄院和10
9司執莊字第69947號債權憑證(下稱109年債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767號併入系爭執行
程序併案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住在高
雄市○○區,按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48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修正前司法院頒佈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抗告人2個
月必要生活費3萬8496元,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系爭保價
金債權逾18萬0646元部分之執行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
明異議(原處分主文漏未諭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利部分 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 查明。
 ㈡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依114年度直轄市政 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 準即臺北市14萬6730元(計算式:24,455×6=146,730),有 司法院公告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可稽(本院 卷第43頁)。是系爭保價金債權21萬9142元已逾上開數額, 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抗告人固於99年間將系爭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配偶,惟其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有 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3頁及原裁定卷第31 至38頁),則抗告人辯以系爭保單已歸屬配偶云云,自無可 取。
 ㈢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 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 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頒佈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修正後系爭執行原則 )第5點第1款、第6點分別明定。其中第6點之修正說明係謂 :「…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 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 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 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 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為強制 執行」。亦即,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查 ,
 1.相對人所持106年債證、109年債證之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42 8萬8570元、1672萬5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僅曾部分受 償,110年之後歷次強制執行均未受償,目前抗告人除系爭 保價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執行名義所載受償紀錄及抗告人所得、財產資料 清單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29、30頁)。又抗告人並未領 取社會福利補助,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每月領



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594元,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調整為每月1萬6444元,113年5月起再調整為每月1萬7350 元;另系爭保單自99年起之每5年生存保險金均由抗告人配 偶領取,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台灣人 壽函覆可參(原裁定卷第33、39、41頁),顯見系爭保價金 債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 需者。
 2.佐以抗告人住在高雄市○○區,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萬924 8元,與其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數額相差約2000 元,而抗告人配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投資等財產價值約1086萬元,另有營利、利息所得等節, 有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詳原裁定卷第19、20頁及 本院限閱卷),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與其共同生活之配偶, 無財產維持生活,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修正後系 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認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5萬7744元已足(計算式:19,248×3=57,744),此數額仍低 於系爭保價金債權,復查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情 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價金債權,扣除酌留上述 5萬7744元後,所餘16萬1398元(計算式:219,142-57,744= 161,398)仍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辯以系爭保價金 債權數額,未逾其與配偶於平均餘命期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 113萬1782元,相對人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台灣人壽之系爭保 價金債權,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5萬7744元後,於 執行16萬13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執行,則為 無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及審酌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 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僅酌留抗告人2個月生活所必需 之3萬8496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然原裁 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既有不當,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 回抗告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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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